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本件贓車,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難以尋獲,且該失竊機車之價值仍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三頁),自仍有一定價值,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現尚在假釋期間,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再
為本件犯行,顯然不思悔改,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該贓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保管,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