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收受本件贓車之時間應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某時或七月三日上午某時;⑵被告甲○○固否認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惟查,除聲請書所提之證據外,被告就其於何時向「大胖」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贓車乙節,於警詢中係供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於偵查中則供稱於昨晚云云(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接受偵訊,故衡情其所言「昨晚」應係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某時,蓋其於翌日上午即遭警方查獲,自不可能係七月三日晚上),前後所供並未相符,足見被告是否真係向「大胖」借車,已甚有可疑,故被告既對該贓車之來源閃爍其詞,益見該贓車之來源是否合法容有疑問,被告對此既虛詞以對,則其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可帶「大胖」出庭對質以明清白,然經檢察官改期再予訊問時,被告不僅未偕同「大胖」到庭,其自己亦未到庭應訊,堪見被告應係畏罪情虛,故始未到庭應訊。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本件贓車,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 鍾瑞隆 失竊之機車難以尋獲,且該失竊之機車復有相當程度之價值,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該贓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之兄乙○○保管,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