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原 告 王振榮
被 告 黎伶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60,
00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清償日106年12月25日,復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約定清償日107年2月3日,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2紙(
票號123869號、123873號)交原告以供擔保,詎屆期被告未
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票二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