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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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陳鐘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於延滯第1個月時,計
付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時,計付違
約金為400元,延滯第3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500元,每次
連續收取之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96年12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47,419元、循環利息
97,623元、違約金18,600元、手續費8,400元,總計172,042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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