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挺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含SIM
卡)壹支、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
OKIA牌手機(含SIM卡)壹支、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NOKIA牌手機(含SIM卡)壹支、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挺分別竊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
人隱私,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竊錄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二罪所用之物,及竊錄之附著物,各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