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
充「(五)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曾建僑 出具之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
6月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63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76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小客車運送貨物為業,未能善盡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洪慶忠 受傷之結果,
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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