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余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QR-5588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
用7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2,4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515
元(計算式:第一年:22,420元×0.369×8/12=5,5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16,90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818元,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0,655元(計算式:16,905元+
8,818元=25,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