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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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賴春淵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余佳玲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木房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000000號,面積及位置以將來實測為準),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後,原
告乃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2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
木房(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依附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
上物部分,所為聲明第1項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
有權,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並經鑑界測量,始發現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無合法正當權源坐落其上,系爭房
屋已然破敗不堪,形同廢墟。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繼承取得。因系爭房屋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影響系爭土地之整理及開發利用,故原告乃請被告自動
拆遷系爭房屋以維權益,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訴,爰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43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木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父親 張良義 所有,張良義並於
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後由被告之姑姑及姑丈
黃新財 居住,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後因被告姊姊
張麗娟 之債務,系爭土地遭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拍賣,但系爭
房屋並未拍賣,故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被
告單獨繼承並取得所有權,因原告提起本訴,致被告無法整
理系爭房屋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被告則不否認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所有,系爭房屋則為其
父親出資興建,蓋給其姑姑及姑丈居住,由被告繼受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興建,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但
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本件被
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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