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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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由本院治安法庭裁定留置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號撤銷原裁定,另諭知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裁定當日釋放聲請人,共計遭留置九十五日,爰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之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由本院治安法庭裁定留置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號撤銷原裁定,另諭知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以其受不付感訓處分前曾受留置九十五日為由,聲請冤獄賠償,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自有違誤,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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