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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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鈍挫傷」更正為「紅腫」及「並」更正為「復」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僅造成告訴人二人輕傷,惡性非重,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