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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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甲○○相對人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聲請人為清算人,經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公司財產情形時,發現相對人即被清算人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呈報,其債權人僅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其中相對人已就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屏東市○○段一三九五建號建物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高雄企銀之債權額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且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共計六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高雄企銀之債權額已就相對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取得別除權,且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足以清償高雄企銀之債權,高雄企銀自得逕行行使別除權滿足其債權,無需參與破產程序,從而,相對人之債權人實際上僅剩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自難認符合多數債權人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