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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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兼右一人丙○○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附民字第九、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補陳:
(一)原告在此傷害案件中受到骨折之傷害,並非皮肉之傷,往後所承受的後遺症、疼痛是可想而知的,但原審判決之金額,卻不及上訴人所支付的醫療損失,被上訴人僅院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的部分,原審即如此判決,實在有失公平。上訴人目前失業當中,不僅需支付機票錢前往高雄看病,還需支付大筆費用去購買各種營養品,經濟上壓力已甚為沉重,而被上訴人不僅毫無悔意,其母更恣意製造流言中傷上訴人,使上訴人受傷後已受創的心靈,再次遭受嚴重的傷害。被上訴人平日以捕魚為業,擁有二艘漁船,並聘用外籍勞工,經濟狀況良好,自應斟酌彼此經濟能力的差距,給予上訴人適當的補償。
(二)上訴人所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原審判決已論及者外,另外尚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迄今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十八張;又上訴人因此傷害先後多次前往高雄就醫,支出大筆交通費用,亦有機票收據八紙可證;此外,尚有上訴人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的收據,以上金額,均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賠償。上訴人所請求的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扣除上開支出之費用,其餘則是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八張、機票收據八紙、營養品收據二紙。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補陳:本件被上訴人無故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非輕,原審僅給予五千元之慰撫金,似嫌過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補陳: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對於上訴人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部分,願意賠償,但機票、營養品部分則不願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九十一之一號前,徒手毆打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丙○○受有右胸挫傷、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丙○○旋即向上訴人甲○○告知上情,上訴人甲○○即欲向被上訴人理論,詎被上訴人又徒手毆打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左前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一百四十萬元,賠償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原審僅分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二萬四千三百元及給付上訴人甲○○一萬零二百零四元及利息,金額顯然過低,根本無法彌補上訴人之損失,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及利息、給付上訴人甲○○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雖有動手毆打上訴人二人,但僅願意賠償上訴人二人有提出收據、或醫院有證明的醫療費用部分;其餘上訴人二人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丙○○機票錢、營養品費用、上訴人甲○○工作損失之請求過高,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傷害犯行所致等情,已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訴請被告賠償,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丙○○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丙○○因本件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有行政院衛
生署澎湖醫院收據二紙、國軍澎湖醫院收據十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七日就診收據六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則另出具原告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就診支出九百一十元之證明附原審卷可稽外(以上金額共計四千三百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行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收據三紙、國軍澎湖醫院收據六紙、長庚中醫診所收據九紙,金額共計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合計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4300+19164=23464),被告就此並不爭執,願意賠償,是以,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營養品、機票費用部分: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購買維骨利、鐵牛運功散等營養品之
收據,金額共計三千零二十元,皆屬其受有骨折傷害之後,為補充營養所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自應許之。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此事件以致其需來往馬公、高雄,此部份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份費用自難准許。
⑶慰撫金:上訴人丙○○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後,不僅身體受創嚴重,精神上亦
甚為恐懼,且被上訴人又從未表示任何悔意。本院審酌兩造年紀、社會地位、經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至今仍持續醫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以十萬元賠償上訴人丙○○所受之精神損失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合計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為上訴人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3464+3020+100000=126484)。
(二)上訴人甲○○部分: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主張其因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查上訴人甲○○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零八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四紙附原審卷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願意賠償,堪信為實。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難以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工作損失:上訴人甲○○主張其原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二萬元,因傷三個月
無法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萬元之工作損失。查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毆打後,雖有受傷,但一週內即可痊癒,恢復正常工作,業據國軍澎湖醫院函覆在原審卷,是以,上訴人甲○○僅得請求一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先予說明。又上訴人甲○○前以臨時工為業,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本院爰以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三千六百九十六元(15840×7÷30=3696)。上訴人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上訴人甲○○因遭被告毆打,心中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本
院審酌兩造年紀、社會地位、經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以五千元賠償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失為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合計一萬零二百零四元為上訴人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508+3696+5000=10204)。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一萬零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事實上甲○○部分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惟此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仍以原審認定利息起算日為準,附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二萬四千三百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102184)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丙○○、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