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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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戊○○○
庚○○己○○丙○○ 鍾蒂瑩 (即 鍾青秀 )丁○○辛○○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號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