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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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更正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0六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東市○○路一六六燈桿處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失控撞擊對向車道旁土堤斜坡,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六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另於理由中補充:「依據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所示,被告甲○○當時已達深醉情狀,並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之症狀,且其經警觀察結果亦有呆滯木僵之酒醉情形,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供參考,又依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所示,被告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參以其在天氣、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之下,竟然失控撞擊對向車道路旁土堤,再參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喝酒為肇事原因,對開車有影響」等語,可見其已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應無疑義。」,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九萬元,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念及被告已因其酒後駕車行為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撞挫傷並臉部撕裂傷、背部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見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非輕,已受有相當教訓,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