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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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鋁合金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五、六行補充「甲○○○並持乙○○○家中之鐵捲門鐵勾毆打乙○○○頭部,乙○○○則持其所有之鋁合金棒毆打甲○○○」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互相賠償對方,及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鋁合金棒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使用之鐵勾一支,非其所有而係為被告 張玉輝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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