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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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無不當,應均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八七號函一份」外,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甲○○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王士華 於本次車禍因受傷嚴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二人均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和解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代行告訴人甲○○復指稱被告並未自首,且現場已遭移動云云。訊之被告乙○○供稱當日係伊叫伊太太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且被告乙○○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王福來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業經證人王福來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其所出具之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乙○○部分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再依證人王福來於原審證稱:「我去時丙○○醒過來了,我去醫院之前就知道是他肇事。」等語,可見被告丙○○部分,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符,是其並未將被告丙○○部分記載適用於前開自首情形調查表,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調查表可參,是原審僅就被告乙○○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尚無違誤;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業經移動乙節,固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惟被告乙○○業已另向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指出原來停放位置後,該委員會遂依所附卷證資料為本件鑑定意見,本院復將代行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陳述狀連同警、偵、審全部卷宗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以上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認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乙○○之自小客貨車雖經移動,惟尚難遽此認定原審就肇事責任之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有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且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本件車禍所生危害固屬非輕,然被告乙○○之車輛原係靜止,且係停放在路邊,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王士華搭乘被告丙○○所騎之機車,被告丙○○不僅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者之過失程度,車禍發生之情節,其等二人犯後均坦承過失,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拘役五十日,所量刑度尚屬允當。至被告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損害,係因其等並無資力,致未能依被害人要求金額賠償,此觀本院調取被告二人之財產資料即明,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二人事後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要屬民事責任問題。是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所為上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