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三六八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中(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品,連續竊盜三次得逞,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攔檢及便利商店店員 陳柏州 當場發現報警、協同警方前往甲○○住處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慧穎 、證人即被害之OK便利商店店員陳柏州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為臺北縣○○鎮○○路其住處附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竊盜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係本院審理中所發現之事實並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而再連續竊盜、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0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審理在案部分,因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屬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當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九十一年)│被害人│犯罪地點(臺北縣)│竊取物品│├──┼───────────┼────┼────────┼──────┤│一│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黃慧穎○○○鎮○○路一八│重型機車一輛│││十分許││二巷五弄三四號前││├──┼───────────┼────┼────────┼──────┤│二│一月三十一日七時十│OK便利○○○鎮○○路一三│三多利酒一瓶│││五分許│商店│九號││├──┼───────────┼────┼────────┼──────┤│三│二月二日十三時十分│同右│同右│威士忌酒一瓶│││許││││└──┴───────────┴────┴────────┴──────┘(續前編號)┌──┬───────────┬────────────────────┐│編號│查獲時間(九十一年)│查獲地點(臺北縣)│├──┼───────────┼────────────────────┤│一│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鎮○○路○○○號前│├──┼───────────┼────────────────────┤│二│當場查獲○○○鎮○○路○○○號OK便利商店內│├──┼───────────┼────────────────────┤│三│二月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鎮○○路○○○號十四樓之一被│││許│告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