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送達代收人 劉乃華
被 告 閻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C
ard)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簽立
魔力卡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約定就借款利率按年息12
%固定按日計息。
㈡被告以魔力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
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
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未
獲付款,累計積欠本金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上未清償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案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嗣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原告。
㈣被告自95年6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利息貸款
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
償所有欠款,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尚欠原告本金二
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