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朱癸燕
被   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入被告公
司服務,一百年三月二日資方即被告派遣人資部主管及營業
部主管以業務減縮理由資遣原告,並告知發放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稱因被告
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依法發放資遣
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間所短少發放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十
萬六千七百十四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為綜合商品零售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委(八六)台勞動0000000號函公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足憑。本件原
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被告新泰店收銀組擔任兼職
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轉為正職人員,而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事業單位,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規定所示,勞工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如勞雇間勞動條件未有給付資遣費之合意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即不得計入給付資遣費之
年資。原告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間之年資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予資遣費,
顯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等情資
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僱於被告,被告則
於一百年三月間以業務減縮理由資遣原告,並以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年資計算資遣費給付原告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主要經營事
業為綜合商品零售業,原告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間在被告經營之零售(超市)事業下受僱
為收銀工作,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綜合商品零售業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勞動00000
00號公告可憑,則原告在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即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應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原
告主張受僱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
日以前之年資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云云,自
屬無據。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曾就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年資曾為約定,或嗣後合意給付資遣
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之工作年
資計算之資遣費,洵屬無據。故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間所短少發
放之資遣費十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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