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741號
原 告 莊美莉
訴訟代理人 莊修平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4月22日原告起訴前,由
陳棠 變更為黃錦瑭,並由黃錦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程序,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被
告起訴狀顯係誤繕,既經其於100年6月23日當庭具狀更正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信用卡債也非保證人,被
告利用不法手段變造債權證明與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共同詐取
原告薪水,目前已函監察調查,監察院不能撤銷法院強制執
行命令,告知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要求返還不當扣款新臺幣(
下同)114,562元。而被告以本金47,517元每月收取約11,0
00元利息,已觸犯重利罪,若不立即返還款項,原告將依重
利罪起訴,暨被告偽造債權憑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114,562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欠錢事實及連帶責任不否認。惟被告之執行命令並非記載
連帶保證人莊美莉,而係寫債務人莊美莉,執行命令有誤,
也未給收據。
⒉依申請之聯徵資料所示,原告並未欠款亦無保證資料。
⒊請被告提出99年3月20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時還款金額若干。
⒋請求調查聯徵中心資料及支付命令金額是否正確。
㈢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文字第1000000305號函
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72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陳報予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金額為145,381元,其中本金為
47,517元,利息自87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66計算,執行費為420元,違約金未請求。
㈢聯徵中心資料因本件為87年,時間太久聯徵中心會消除保人
部分。
㈣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年度促字第27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前此受第三人莊修平之邀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保證契
約,並對欠款事實及連帶責任均不否認,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
度促字第27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固主張上情,惟: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
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執對原告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
度促字第2723號確定支付命令,業據提出該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於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在另行提起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或再審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實難認原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何確定
判決以佐該前述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其請求被告返
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即屬無據。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乃第三人莊修平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是於莊修平之債務未清償前,基於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地位,與莊修平負有相同清償義務,執行命令逕列原告為
債務人,並無違誤。至金融機構於保證債務發生後是否切實
填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揭露其保證債務,亦無礙原告之
連帶保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5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