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施凱騰
梁懷德
被 告 陳林鳳嬌 即 陳國平 .
陳星 儫即陳國平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
被 告 陳姿穎 (即陳國平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彤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陳國平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暨約定
書第1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平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
7日止循環動用,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應給付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陳國平於借款後,自94年11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218,918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陳國平於95年8月29日死亡,被告
為陳國平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法應
繼承陳國平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雖辯稱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等語,惟被告
陳林鳳嬌、被告 陳星儫 與陳國平設籍於同處,被告與陳國平
顯為同居共財,且原告自95年4月起即依被告住所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既住居於設籍地,對陳國平所欠債務自知悉甚詳
,況原告於陳國平死亡後,於95年9月即聯絡到被告陳星儫
之前妻,並告知被告陳星儫之前妻關於陳國平所欠之債務,
同年10月亦聯繫被告陳星儫,同年12月則聯繫被告陳林鳳嬌
,並告知若未拋棄繼承,被告仍須負擔陳國平所遺留之債務
等語,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918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為陳國平之繼承人,被告陳姿穎為陳國平
之女,長期居住於國外,陳國平死亡時亦未返家處理喪事,
被告陳林鳳嬌與被告陳星儫雖與陳國平居住於同一處所,但
均未聽聞陳國平有何債務存在,而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
,並無公示效力,被告於辦理陳國平喪葬事宜時,難以知悉
該等債務存在,且被告均未繼承陳國平任何財產,故被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實屬不可歸責之事
由,若令被告連帶負擔原告所主張之債務,顯失衡平。再者
,原告自陳國平死亡之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從
未向被告主張系爭債務,足徵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陳國平有欠款未還,及被告為陳國平之繼承人,迄
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3
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59858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
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
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
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
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
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查被告陳林鳳嬌、陳星儫雖與陳國平設籍同處,有被告陳林
鳳嬌、被告陳星儫及陳國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但被告抗
辯不清楚陳國平財務狀況,否認有與陳國平共財之情,而原
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陳國平同居且共財之事
實,自難認被告與陳國平有同居共財而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等情事。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及分別於95年9月至同年12月通知被告系爭債務事宜云云,
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為證,但被告否認該等文書真正,而原
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催收紀錄之真正及被告早於95年間
已知悉陳國平之系爭債務存在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可以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機會,卻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之情。而被告
陳姿穎抗辯伊長期居住於國外等情,原告未予爭執,則以本
件被告陳林鳳嬌、被告陳星儫因未與陳國平共財,而被告陳
姿穎則長期居住於國外,於繼承開始時均無法知悉系爭繼承
債務之存在,且被告並未自陳國平處繼承任何遺產,亦有被
告提出陳國平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及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存卷可按,若仍令
被告就被繼承人即陳國平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核屬顯
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陳國平之遺產範
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自陳國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8,918元,及自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合計3,760元
其中3,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