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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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  女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2323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萍 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於民國100年7月1日
18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
(下稱該派出所)員警紀○○等人喬裝嫖客電話聯絡到場應
召而查獲,其坦承於100年7月1日下午14時許,經不知名
應召站通知至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號房,以
每次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意圖得利與人姦之嫌云云。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
被移送人之自白,不得作為受罰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乃員警喬裝嫖客始誘捕到案,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於100年7月1日下午14時許曾為性交易,並獲
利3,000元,其中1,000元交給應召站,其餘則為被移送人
花用殆盡云云為據,惟查被移送人此部分犯行除其自白外,
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移送人
已有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既遂之行為,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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