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賴建名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萬捌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
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
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台幣(下
同)5,000元。詎料被告至95年12月止尚積欠149,006元未清
償,其中包含消費款108,130元、已到期利息22,592元、年
費1,000元及違約金17,284元。而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讓與公
告、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