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旭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之
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
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症狀,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
案被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肇事而送醫,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
克之標準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輕型機車上
路,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酒醉
程度不低,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
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初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小康(見被告99年9
月23日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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