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吳俊良
       林金濬
       吳羿靚
       吳宜蒨
       陳浩茹
       朱珊慧
被   告  洪增福
訴訟代理人  洪增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清文 ,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蔡榮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8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9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
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18,497元(其中本金為167,506元
,利息為50,99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原告提報被告聯
徵債權金額為179,000元,希望依法酌減更正債權數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現金卡沖償明細計算表等件
為證,被告復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一詞(見本院
卷第7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依聯
徵紀錄酌減更正債權數字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查,
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業據提出沖償明細計算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利息
計算時間、利率相符,並經被告核對確認無誤,被告所提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原告之債權是否
僅指債權本金而不包含利息,尚無從得知,被告既未具體指
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有何沖抵或計算錯誤,
被告上開辯稱,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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