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俊福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有期徒刑2月部分,並未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829號│100年度偵字第676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31日│100年9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決確│100年7月5日│100年10月12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