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第4241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1.3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1.2273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112號」應更正為「1212號」;第四行記載之「第35號」後方應補充「毒偵緝字第158號」;第六行記載之「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後於102年8月22日假釋後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1日,於106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㈡第三行記載之「120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第五行至第七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分並代以之「嗣蘇柏青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等朋友,因其攜帶違禁物品,見員警經過其面前時神色緊張,員警便上前關心並請蘇柏青出示證件提供查證,員警後又詢問蘇柏青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蘇柏青便當場坦承,並主動從其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取出大麻1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予警員查扣,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接受裁判。」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㈢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同樣亦不足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嗣警方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號絕色汽車旅館503號房拘提槍砲案件之犯嫌 呂俊圻 ,進入該房時見有蘇柏青、呂俊圻、 連麒涵 、 古郁芬 等4人,後員警並於該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2273公克),蘇柏青當場坦承為其所有,後警方於該房外之呂俊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蘇柏青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8包(蘇柏青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檢驗報告3份」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第九行記載之「現場照片2張」後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三、訊據被告蘇柏青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然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於該次被查獲,係自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呈大麻陰性反應,是被告自白部分自屬不實,再其該次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98ng/ml、33058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6.79餘倍至66.11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反而被告所稱其該次係施用大麻云云,顯然不實。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外,尚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仍係屬該法條項所定之累犯。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柏青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於遭員警盤查,即主動交付上開大麻予警方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是被告於該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3058ng/ml、872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持有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
1.227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