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銘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劉嘉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