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2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瑋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