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豐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豐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度易字第645號、108年度訴字第368號、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3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178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5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1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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