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文

彭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秀燕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亞培 家用新冠病毒抗原檢測套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圖」更正為「共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陳泓志 」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文、彭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張剛豪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且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亞培家用新冠病毒抗原檢測套組1組,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亞培家用新冠病毒抗原檢測套組2組,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44號

  被   告 王家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秀燕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文、彭秀燕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公館店內,由王家文徒手竊取員工張剛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亞培家用新冠病毒抗原檢測套組3組(每組新臺幣〔下同〕180元,價值共540元),得手後由彭秀燕拿購物藍掩護王家文將上開檢測套組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剛豪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檢測套組2組(已發還)。

二、案經張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剛豪陳泓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家文、彭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檢測套組尚有1組未發還告訴人張剛豪,屬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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