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告 李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北鐵路餐廳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萬5462元(包括工資29萬4090元、醫療費7萬3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看護費1萬5000元、護具6000元、勞動力減損2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9萬4090元部分,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即2133元(計算式:此部分原應徵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48元(計算式:3萬2581元-2133元=3萬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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