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華玉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華玉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近日身體不堪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於收入,需仰賴子女資助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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