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昱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旂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表示希望能定應執行刑1年或1年1月,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其另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犯罪類型不同,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刑後要無可能僅以1個月刑度為評價,是受刑人之意見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曾昱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傷害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判決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5、3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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