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李麗君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58號
被 告 王錦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城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上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柑園橋231858號燈桿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行駛,王錦城即未維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擦撞李麗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李麗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與右髖部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詎王錦城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李麗君必要之救護及協助,亦無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錦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③被告於車禍後未留下姓名、等候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禍之道路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麗君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