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案件繫屬即已不存在,如檢察官於法院判決後始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判決免訴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55890字第1139147601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0號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被告邱建凱涉嫌詐欺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附表編號1及3所示暱稱刊登販售電腦螢幕之訊息,致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人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及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及3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附表編號2所示暱稱刊登販售電腦螢幕之訊息,並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2之郵局帳戶戶名為「 李博硯 」之圖片後,傳送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梁豈源萬容均陳宇澔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 林敏雄林源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凱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刊登詐騙廣告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梁豈源

FACEBOOK暱稱「 張誠硯

112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

3,000元

林源鴻所提供不知情的林敏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容均

FACEBOOK暱稱「BOLDKLE李博硯」

112年8月22日20時1分許

3,200元

同上

3

陳宇澔

FACEBOOK暱稱「 謝博硯

112年8月31日18時48分許

3,000元

林源鴻所提供不知情的 林雅鈴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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