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9月9日」更正為「4月9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延緩入監執行,竟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管理執行人犯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偽造印文欄」欄偽造「醫師 蔡宇丞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各2枚,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偽造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75號卷第3至9頁),未經起訴,與本案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1
乙種診斷證明書
偽造之「醫師蔡宇丞」、「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各1枚(執聲他字第1559號卷第3頁)
2
乙種診斷證明書
偽造之「醫師蔡宇丞」、「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各1枚(執聲他字第1724號卷第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7號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國明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未曾民國113年3月27日、4月7日對伊開立診斷證明書,然為求延緩入監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醫院醫師之同意或授權,在當時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之居所,偽以上開醫院醫師名義,偽造伊曾於113年3月27日、4月7日至上開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分別記載:伊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腸胃炎、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右鎖骨骨裂及全身多處挫傷等不實事項之診斷證明書後,再於113年3月28日、9月9日持向本署執行科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醫院醫師與本署執行科對待執行人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定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40號函、被告偽造之上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暨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