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所犯2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