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2、723號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
3號、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本件因違規停車,其中涉及刑事部份,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惟原處份機關卻仍裁罰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吊銷;一年內禁考等處分,爰有一罪二罰,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依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楚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係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本件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致人於死,經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並自97年4月24日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告另因致人於死而罹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18、61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上開所謂『一罪不二罰』,係指相同性質之處罰(如罰金、罰緩均屬財產處罰)不得重複科罰而言。此與司法機關就行為人之刑責所為刑事罰(罰金刑)完全不相干,是無所謂『一罪不二罰』之適用,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顯違誤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600元,並註銷駕駛執照及禁考駕駛執照1年,即無違誤,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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