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3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