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法律
扶助,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暨全戶共同生活親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長子服役證明、次子就學證明、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足認聲請人暨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收入及財產確屬無資力,此外,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本件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醫學報告、上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