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於民國97年
9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表示在查獲前有長期飲用「美沙苳」,表示早已有悔悟之心,且是基於好奇之心而施用毒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