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又同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當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應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向本所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時所駕駛ZL-6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本所依據交通部民國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罰鍰已於97年9月10日繳納在案),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9月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3毫克)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汽車(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吊扣異議人賴以謀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全家生計產成問題,且依新修正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不能拿其他駕照代為吊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⒈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上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經立法委員 徐志明 等人提案修正,雖經交通部以:①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致需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②本條後段若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③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然經立法委員聽取上開交通部代表說明及經過詢答後,仍將上開條文加以修正,而刪除關於「吊扣」部分,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立法院公報1份在卷可佐(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當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⒊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職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移送書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研議是否有其他依法可行僅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之方法,若仍無法執行,則無庸另為處分)等情。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仍符合立法意旨云云。但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於上情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