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
東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6年10月1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96年10月
1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叁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詎料於96年10月10日、同年月1日屆期時,被告向原告聲稱暫緩提示,原告遂於數日後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於96年10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共60萬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認定: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2、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陸拾萬元及自退票日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思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