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
號1樓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號被告戊○○
樓被告丁○○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違約金項下關於「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10%,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加20%計算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