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商為業。被告深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其又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次罰金刑為新臺幣52000元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告陳信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巷1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誼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4巷18弄2號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10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2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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