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南投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耀祥 代理人 盧慶鑫 相對人 賴蔡美賴榮犁 之.
賴良助 即賴榮犁之. 賴淑子 即賴榮犁之. 賴淑芳 即賴榮犁之. 賴淑如 即賴榮犁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賴榮犁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76,000元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參照)。末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112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實屬同一,且該支付命令業於民國91年5月17日送達債務人賴榮犁並全部確定在案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120號支付命令卷、98年度裁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次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120號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賴榮犁,業於99年1月15日死亡,核其繼承人確為本件相對人全體,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彰院賢家勇99年度科勇字第12號函、賴榮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限定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等影本附卷可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37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於賴榮犁死亡前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對於其繼受人即本件相對人全體亦有效力,無論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期間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均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既可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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