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昌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林 蓉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9
7號、101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合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 林蓉秀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蓉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蓉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蔡信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信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前科素行:
甲、蔡信昌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所示㈠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93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3年2月間某日犯轉讓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4月6日為警查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分別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1月2日確定(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再因於94年7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於94年12月19日確定。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自94年10月13日起算執行刑期,並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下列㈥所示之罪,而於96年8月29日撤銷假釋,惟因上開罪刑復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因假釋前已執行刑期已於上開各罪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刑,而由檢察官96年11月21日簽結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詎假釋出監後,隨因於96年5月17日分別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月8日確定(四、五犯)。
㈦、又因於96年7月25日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六犯)。
㈧、再因於97年3月4日分別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七、八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自98年7月7日起算執行刑期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乙、林蓉秀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7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517號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販賣部分判決無罪;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月16日85年度上更一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85年9月24日入監執行,86年7月3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88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又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
二、詎蔡信昌、林蓉秀均未見悔悟,而為如下犯行:
㈠、蔡信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
6所示之人施用。
㈡、林蓉秀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而與蔡信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信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10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案經該管檢察官簽發拘票交警拘提蔡信昌到案,於同一處所將另案通緝之林蓉秀逮捕歸案;復經蔡信昌同意於該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項【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項【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信昌、林蓉秀對於如上犯行,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坦白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
1年1月18日、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陳建志 於警詢(見100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偵查(見同日偵查筆錄)所為證述、暨證人 劉泰 銘於警詢(見100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偵查(見同日偵查筆錄)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此外,證人陳建志、 劉泰銘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且扣案之毒品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有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是依被告蔡信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悉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下游聯絡並提供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且稽之證人劉泰銘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獲悉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蔡信昌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證詞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向被告蔡信昌及林蓉秀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外,查據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8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蔡信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悉,被告蔡信昌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人,以及被告林蓉秀及蔡信昌有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地,而由被告蔡信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罪者,乃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所以,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的一部分,附此敘明。再者,販賣毒品(包括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類別的管制毒品)的行為,並無存在一定之公定價格,反而係隨毒品市場的供需變動而生的浮動價格,且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類型的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份量,每次買賣的價格亦各有程度上的差異,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的價格標準。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的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無二致,此乃販賣毒品者,其圖取利得所為縱深、橫淺的具體考量所致使。因之,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暨獲有利得,已無疑義。又被告2人有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已據 劉某 、 陳某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詳見第31997號偵查卷第15~6
5、118、119、144、145頁),並無齟齬。是如上證人劉泰銘、陳建志分別於警偵訊之各該證述對照查悉取捨證言之真實性(詳如附表三所述細目),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款項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某、劉某之事實,足堪確信。是訊據被告蔡信昌供述略以: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00元,1千賺200元,1千5賺300元,2、3千賺500元,3千元,並沒有多賺‧‧‧等情(詳參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此,並參據如附表三所述各該供證述可悉被告2人販賣所獲利得,被告蔡信昌部分,合共獲有新臺幣1,9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6,含共犯所得)、被告林蓉秀則獲有200元(即附表三編號2,即共犯所得)等事實,已無疑問,是被告2人有如上販賣所得之事實,乃係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其等顯有營利之意圖及其事實,甚明。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之查緝,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作機動性調整,價格標準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2人之教育文化程度(蔡信昌高職肄業,林蓉秀國中畢業,各見第31997號偵查卷第1、59頁),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見被告2人之前案資料),是對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渺,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為熟稔;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2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倘非牟利,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斯時資力、需求程度及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對照被告於偵審供述暨證人陳建志、劉泰銘於警訊、偵查之證述觀察得悉,被告2人所為,乃係基於賺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思,無疑。是以,被告2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獲取利潤,至明。據上,被告2人如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憑信,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應均予責罰。
五、關於法律適用:
甲、論罪科刑審酌:
㈠、核被告蔡信昌及林蓉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信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合共6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蔡信昌就附表一編號1、3同時販賣予陳建志及陳建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暨就附表一編號4、5同時販賣予劉泰銘及劉泰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部分,各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蔡信昌有如事實欄所示罪刑宣告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
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者,方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見10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3日偵查筆錄、101年1月4日偵查筆錄)中,並無何自白本件之各該犯行(見附表一、三詳目),而迄至本院審理(見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始為自白在卷,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販賣第2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或隨機客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儕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重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於法於情均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酌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宜,俾以符合罪責之相當。又查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每次僅約莫僅0.2克至0.4克不等間之數量,金額分別僅1,000、1,000、1,000、1,500、2,000、3,000元等,數量價值均非鉅大,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10數公克或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蔡信昌部分,各為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為牟利之舉,為圖私慾,漠視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有敗壞社會治安之虞慮,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同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及犯罪所得,危害社會程度等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期,並就被告蔡信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關於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物,為被告蔡信昌所有,用供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之物;編號5之物,則為被告林蓉秀與蔡信昌共犯之物件,應均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刑項下分別為沒收之;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為被告蔡信昌、林蓉秀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因之,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0元部分,應各為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其等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是被告蔡信昌6次販賣第
2級毒品之販賣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900元(詳如附表三,含與被告林蓉秀共犯之所得)、被告林蓉秀與蔡信昌共犯部分所得為新臺幣200元,為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應各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共負連帶之責(參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已指明應於被告蔡信昌施用暨持有犯行部分為沒收暨銷燬,是就此部分,應不另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編號7之行動電話無證據明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編號8、9應分別於被告蔡信昌、陳建志施用毒品部分為宣告沒收,而編號10之現金5萬元,同無證據證明係為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用暨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犯行細目】: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1│100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1,│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樹林區 山佳 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販賣重量│級毒品罪。│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約0.3至0.4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及陳建志年籍││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之。│├──┼──────────────────────────────┼─────────┼─────────────────┤│2│100年10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蔡信昌及林蓉秀共同以蔡信昌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條第2項販賣第2│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5扣│││後,以1,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樹林區 山佳國 小附近之便利商店,│級毒品罪。│案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販賣重量約0.3至0.4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施用││0元與林蓉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蓉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蓉秀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二編號1~5扣案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與│││││蔡信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蓉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100年11月2日17時54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在蔡信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販賣重量│級毒品罪。│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約0.3至0.4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及陳建志年籍││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之。││││││├──┼──────────────────────────────┼─────────┼─────────────────┤│4│100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5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0.5至0.6公克之第2級毒│級毒品罪。│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銘及劉泰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10月27日18時22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0.7至0.8公克(起訴記載│級毒品罪。│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約0.36公克,茲更正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銘及劉泰││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之。│├──┼──────────────────────────────┼─────────┼─────────────────┤│6│100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3,000元之價格,│4條第2項販賣第2│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4扣案之│││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1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罪。│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他命予劉泰銘施用。││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信昌所犯如上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上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合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林蓉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蓉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蓉秀犯如上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蔡信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信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查扣物品細目):
┌──┬───────────┬────────────┬─────────┐│編號│名稱│數(重)量;所有人│備註(保管字號)│├──┼───────────┼────────────┼─────────┤│1│大分裝袋│14個;蔡信昌。│100保7888│├──┼───────────┼────────────┼─────────┤│2│小分裝袋│60個;蔡信昌。│同上│├──┼───────────┼────────────┼─────────┤│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蔡信昌。│同上(另0000000000│││號SIM卡1片)││號SIM卡1片,為證│││││人陳建志所有,與起│││││訴所指陳某聯繫所用│││││者不同)│├──┼───────────┼────────────┼─────────┤│4│電子磅秤│2臺;蔡信昌。│100保7888│├──┼───────────┼────────────┼─────────┤│5│記事頁(帳冊)│5頁(原起訴書記載1本)│100保7889││││;林蓉秀。││├──┼───────────┼────────────┼─────────┤│6│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61公克│100安保2209(起訴││││;淨重:1.0520公克);│ 陳明 應於被告蔡信昌││││蔡信昌。│施用暨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沒收宣│││││告)。│├──┼───────────┼────────────┼─────────┤│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林蓉秀。│100保7889│││號SIM卡1片)│││├──┼───────────┼────────────┼─────────┤│8│吸食器│1組;陳建志。│100保7886│├──┼───────────┼────────────┼─────────┤│9│吸食器│1組;蔡信昌。│100保7888│├──┼───────────┼────────────┼─────────┤│10│現金│新臺幣5萬元│(蔡信昌、林蓉秀)│└──┴───────────┴────────────┴─────────┘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量與利得││號│││││├─┼───────┼─────────┼────┼──────────┤│1│100年10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陳建志以│以新臺幣(下同)1千│││20時8分許【即│小附近之便利商店。│及陳建志│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附表一編號1】││年籍不詳│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之成年男│至0.4公克;賺取利得│││││性友人。│約2百元。││├───────┴─────────┴────┴──────────┤││備註││├─────────────────────────────────┤││◎人之供述:│││⑴陳建志。│││☆100.10.22第1次警詢:│││①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小蔡 」的蔡信昌買的;經伊指認就是警│││方提供『多人指證紀錄表』內編號3之男子。(板檢100偵31997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正面;指證紀錄表:同卷第135頁)│││②伊每次向蔡信昌及林蓉秀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都以新臺幣5百或1千元│││之價格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伊沒秤所以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33頁)│││☆100.11.22偵查結證(結文:同上卷第159頁;另具結日期誤載為12日)│││:│││①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信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上卷第164頁反面)│││②【提示100.10.27,1時8分、19時42分、20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1時8│││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你在哪』、『沒有啊,我想拿一張』,蔡│││信昌回說『一樣啊』,伊說『山佳哦,那我打給他』,他說『誰啊』│││,伊說『幹嘛我要吃利潤』,這是我沒有工作,很缺錢,剛好那天朋│││友「 阿彬 」打給伊說要合資購買毒品,伊就打給蔡信昌跟他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伊跟伊朋友一人出5百,伊所謂的利潤是指蔡信昌能多│││給伊一些量。當天交易的時間好像是晚上;19時42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你在哪裡?山佳?』,蔡信昌說『怎麼樣』,伊說『一張』│││,蔡信昌說『一樣啊,我在這邊啊』,這是指我去找蔡信昌交易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山佳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當天有交易成功;20時8│││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他說『到了喔』,伊說『嗯』,就是指到達│││約定的交易地點。(同上卷第164頁反面)│││⑵蔡信昌。│││☆100.11.23偵訊:│││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同上卷第167頁)│││②【提示100.10.27,1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志用0000000000打給│││伊說『你在哪』,陳建志說『想拿一張』,伊回說『一樣啊』,他說│││『山佳嗎,那我打給他』,伊說『誰啊』,他說『幹嘛我要吃利潤』│││,這是說一張就是1千元的安非他命,陳建志打給伊之後,伊會帶他│││去找 阿草 ,阿草會拿給他。(同上卷第167頁)│││②【提示100.10.27,20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志先傳簡訊說他在全│││家,後來又打給伊,伊說『到了喔』,他說『嗯』,這就是陳建志到│││山佳找伊,伊們約在山佳國小旁邊的便利商店見面,他開車載伊去去│││三重找朋友阿草拿安非他命,伊朋友應該有拿給他,伊有看到他們交│││錢交貨,但是是拿多少錢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67頁)│││☆100.11.23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100聲羈721卷):│││①伊有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志。(筆錄第1頁)│││②【提示100.10.27,19時42分58秒監聽譯文】譯文中的一張,就是現│││金1千元的意思,該通監聽譯文是陳建志要跟伊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陳建志沒有出現,因為他沒有現金;伊們沒│││有約在何處見面。(筆錄第3至4頁)│││③1千元的現金可以買大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4頁)│││☆101.01.18本院訊問:│││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們2人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賣給他們,交易│││時間、方式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陳建志的,│││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六次都是伊自己賣毒品,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百元,1千賺2百元,1千5賺3百元,2、3千賺5百元,3千元並沒有多│││賺。(本院卷,當日筆錄第2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0月27日1時8分、19時42分、20時8分監聽譯文(板檢100偵3199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與同卷第144頁正面同)。│├─┼───────┬─────────┬────┬──────────┤│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量與賺取││號││││利得情形│├─┼───────┼─────────┼────┼──────────┤│2│100年10月28日│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陳建志│被告蔡信昌與林蓉秀2│││凌晨2時31分許│小附近之便利商店。││人,以1千元之價格出│││。【即附表一編│││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號2】│││他命約0.3至0.4公克,││││││而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賺取利得約2百元。││├───────┴─────────┴────┴──────────┤││備註││├─────────────────────────────────┤││◎人之供述:│││⑴陳建志。│││☆100.10.22第1次警詢:│││①伊有向蔡信昌的女友購買過毒品;經伊指認就是警方提供『多人指證│││紀錄表』內編號2之女子。(板檢100偵31997卷第132頁反面;指證紀│││錄表:同卷第136頁)│││②伊每次向蔡信昌及林蓉秀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都以新臺幣5百或1千元│││之價格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伊沒秤所以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33頁)│││☆100.11.22偵查結證(結文:同上卷第159頁;另具結日期誤載為12日)│││:│││①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信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上卷第164頁反面)│││②【提示100.10.28,2時2分、2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2時2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問說『你在哪』,他說『怎麼了』,伊說『一張啦』,他│││說『我這邊沒有』,伊說『那你老婆那邊咧』,他說『要再問她』,│││這是伊要再跟蔡信昌購買安非他命,因為第一次跟他買的量不夠,所│││以伊想再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他老婆是指他的女朋友,警方有│││提示照片給伊指認,就是編號2號,伊都叫她「 秀秀 」;2時31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我到了,全家』,蔡信昌說『怎麼那麼快』,這│││是說伊已經到達交易地點、就是山佳國小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蔡信│││昌大部分都是約伊在那邊交易。(同上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⑵蔡信昌。│││☆100.11.23偵訊:│││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同上卷第167頁)│││②【提示100.10.28,2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志打給伊說『你在哪│││、一張啦』,伊說『我這邊沒有了』,陳建志說『那你老婆那邊咧』│││,伊說『我不知道,要去問她』,陳建志說『我已經到柑園了』,這│││是陳建志要向伊買安非他命,但是伊這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陳建志│││叫我幫他問阿草,所謂「老婆」是阿草的代號。(同上卷第169頁正│││面)│││③【提示100.10.28,2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志打給伊說『我到了│││,全家』,伊說『你到了喔怎麼那麼快』,陳建志說『我不是跟你講│││說我在柑園了嗎』,伊說『好』,這是伊跟陳建志見面沒有,伊帶他│││去三重找阿草,他開車比較方便,當天陳建志應該有跟阿草買安非他│││命,伊有看到他們交易,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69至170頁│││)│││☆101.01.18本院訊問:│││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們2人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賣給他們,跟林│││蓉秀沒有關係;附表二那次是林蓉秀跟伊一起出門,她去便利商店,│││但是伊自己去找陳建志接洽;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陳建志的,0936│││846968是伊的電話,六次都是伊自己賣毒品,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百│││元,1千賺2百元,1千5賺3百元,2、3千賺5百元,3千元並沒有多賺│││。(本院卷,當日筆錄第2頁)││││││⑶林蓉秀。│││☆100.10.23第2次警詢:│││①伊沒有賣過毒品給陳建志;蔡信昌及陳建志在100年10月28日2時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建志稱呼的「老婆」不是伊。(板檢100偵│││31997卷第61頁正及反面)│││②扣案的新臺幣1萬7千元、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2530】及帳冊1本是屬於伊的。(板檢100偵31997卷第60頁正面)│││☆100.11.23偵訊:│││①【提示100.10.28,2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志以0000000000撥打│││給蔡信昌使用的0000000000,他跟蔡信昌說『一張啦』,蔡信昌說『│││我這邊沒有了』,陳建志說『那你老婆那邊咧』,蔡信昌說『那要問│││她』,陳建志說的「老婆」不是指伊。(同上卷第172頁反面)│││②伊跟蔡信昌是男女朋友,有同居,但伊不知道上開電話內容中所講的│││「老婆」是誰,伊還有跟蔡信昌為這個問題吵過架,因為有時候他講│││電話會講到找他老婆,伊問他,他都說是隨便說說的。(同上卷第│││172頁反面)│││③陳建志說100年10月28日當天凌晨2時31分他跟蔡信昌見面時伊也在,│││但是伊並不在。(同上卷第17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0月28日2時2分、2時31分監聽譯文(板檢100偵31997卷第19頁反面│││;與同卷第144頁反面同)。││││││◎扣案物證:│││扣案之帳冊1本(板檢100偵31997卷第71-1頁:影本)。│├─┼───────┬─────────┬────┬──────────┤│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量與賺取││號││││利得情形│├─┼───────┼─────────┼────┼──────────┤│3│100年11月2日│被告蔡信昌位在新北│陳建志以│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第2│││17時54分許。│市○○區○○街○○巷│及陳建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即附表一編號│1號2樓之住處。│年籍不詳│0.3至0.4公克;賺取利│││3】││之成年男│得約2百元。│││││性友人。│││├───────┴─────────┴────┴──────────┤││備註││├─────────────────────────────────┤││◎人之供述:│││⑴陳建志。│││☆100.10.22第1次警詢:│││①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蔡」的蔡信昌買的;經伊指認就是警│││方提供『多人指證紀錄表』內編號3之男子。(板檢100偵31997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正面;指證紀錄表:同卷第135頁)│││②伊每次向蔡信昌及林蓉秀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都以新臺幣5百或1千元│││之價格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伊沒秤所以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33頁)│││☆100.11.22偵查結證(結文:同上卷第159頁;另具結日期誤載為12日)│││:│││①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信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上卷第164頁反面)│││②【提示100.11.2,16時45分、17時41分、21時55分、22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16時45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500有得拿嗎』,蔡信昌│││說『有啊』,伊說『現在趕過去』,他說『我在三峽』,這是伊要跟│││蔡信昌購買安非他命;17時41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我要一張,│││用多一點我不太抽的到』,這是說原本伊要買500伊嫌東西太少,所│││以伊跟人合資買1千元,買多重不記得,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是在│││當晚5點54分,交易地點是在三峽和平街,就是他租屋處;21時55分│││那則,伊又打給蔡信昌說『500、500,要不要』,那次是騙蔡信昌的│││,想讓他再拿一點安非他命出來;22時10分那則,伊說『我到了』,│││蔡信昌說『好』,這是說伊與蔡信昌有見面,但伊沒有拿錢給他,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同上卷第165頁正面)││││││⑵蔡信昌。│││☆100.11.23偵訊:│││①【提示100.11.2,16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 陳健志 打給伊說『先拿給│││500給我,500有得拿嗎』,伊說『有啊,我在三峽』,這是陳建志要│││跟伊買安非他命,當天阿草跟伊在一起,伊們都在三峽。(同上卷第│││170頁)│││②【提示100.11.2,17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志打給伊問說『你在│││哪』,伊說『在街上』,陳建志說『我要一張,用多一點我不太抽的│││到』,這是陳建志去三峽找伊,一張是指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那│││天他沒出現(改口),是伊沒出現,所以沒交易成功。(同上卷第│││170頁)│││☆100.11.23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100聲羈721卷):│││①伊有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志。(筆錄第1頁)│││②1千元的現金可以買大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4頁)│││③【提示100.11.2,16時45分25秒監聽譯文】陳建志表示先拿個5百給│││伊,所謂5百就是現金5百,該次是陳建志要向伊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5百元可以跟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是在山佳│││國小旁的便利商店交易,伊交付0.2公克的毒品給陳建志,陳建志有│││將現金交給伊;陳建志交給伊約3、4百元,伊不知道他是交給伊3百│││還是4百。│││☆101.01.18本院訊問:│││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們2人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賣給他們,交易│││時間、方式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陳建志的,│││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六次都是伊自己賣毒品,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百元,1千賺2百元,1千5賺3百元,2、3千賺5百元,3千元並沒有多│││賺。(本院卷,當日筆錄第2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2日16時45分、17時41分、21時55分、22時10分監聽譯文(板檢│││100偵31997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與同卷第144頁反面至155頁正面同│││)。│├─┼───────┬─────────┬────┬──────────┤│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量與賺取││號││││利得情形│├─┼───────┼─────────┼────┼──────────┤│4│100年10月26日│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劉泰銘及│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17時54分許。│小附近某不詳處所。│劉泰銘年│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即附表一編號││籍不詳之│命約0.5至0.6公克;賺│││4】││成年男性│取利得約3百元。│││││友人。│││├───────┴─────────┴────┴──────────┤││備註││├─────────────────────────────────┤││◎人之供述:│││⑴劉泰銘。│││☆100.11.22第2次警詢:│││①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蔡」的蔡信昌買的;經伊指認就是警│││方提供『多人指證紀錄表』內編號3之男子。(板檢100偵31997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指證紀錄表:同卷第111頁)│││②伊每次向蔡信昌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都是以新臺幣1千元價格購買1小│││包,實際重量伊沒秤所以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09頁反面)│││☆100.11.22偵查結證(結文:同上卷第158頁):│││①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小蔡」的男子購買,警方逮捕時「小蔡」有在│││現場,就是蔡信昌,警方有讓伊指認。(同上卷第161頁正面)│││②【提示100.10.26,15時41分、16時12分、16時28分、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15時41分那則,是伊要跟蔡信昌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伊│││打給蔡信昌問好了沒,蔡信昌說『我是好了,剛用完』,蔡信昌問『│││你是要多少』,伊說5百而已,但伊不知道重量多少,伊沒有磅秤;│││16時12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人家要一張』,蔡信昌說『好啦,│││我知道。』,不是伊改成要跟蔡信昌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另外有│││別人要,伊的部分就是剛剛的5百元,伊的朋友忘了什麼名字要1千元│││,伊們合資共1千5百元跟蔡信昌購買;16時28分那則,蔡信昌打給伊│││說『你先來樹林跟我拿』,就是跟伊約定交易地點在樹林;17時54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伊到了,是指樹林山佳國小那邊,是蔡信昌自│││己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同上卷第161頁反面)││││││⑵蔡信昌。│││☆100.11.23偵訊:│││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同上卷第167頁)│││②【提示100.10.26,15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劉泰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問『好了沒』,伊說『我是好了,剛用完』,問他│││是要多少,劉泰銘說5百而已,這是劉泰銘他要跟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只佔5百元。(同上卷第168頁)│││③【提示100.10.26,16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劉泰銘打給伊說『人家│││要一張』,伊說『好啦,我知道。』,這是劉泰銘說他朋友要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伊說伊知道。(同上卷第168頁)│││④【提示100.10.26,16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伊打給劉泰銘說『你先│││來樹林跟我拿』,他說『人走了』,伊說『沒關係你先來』,這是伊│││叫劉泰銘過來跟他講說,以後他朋友要東西,叫他自己處理,伊帶他│││處理很遠,還要到三重去,那天伊們沒有交易。(同上卷第168頁)│││⑤【提示100.10.26,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劉泰銘打給伊說『我到│││了』,這是指劉泰銘他有來找伊,但伊沒有交毒品給他,伊叫他自己│││想辦法找別人處理;伊的說法和劉泰銘的證詞有出入,但是劉泰銘的│││朋友都走了,怎麼還會有錢拿給伊,劉泰銘的證詞有問題。(同上卷│││第168頁)│││☆100.11.23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100聲羈721卷):│││①伊有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泰銘;賣過幾次伊忘了。(筆│││錄第1至2頁)│││②【提示100.10.26,15時41分5秒監聽譯文】譯文中的5百就是現金5百│││元,是劉泰銘要跟伊買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是一點點的安非│││他命而已;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毒品的量太少;伊沒有把安非他│││命給劉泰銘;因為劉泰銘要買的金額太少,所以伊不賣給他;當天伊│││沒有跟劉泰銘見面;譯文中有提到山佳國小,是因為當時伊住在那附│││近;伊本來是跟劉泰銘約在山佳國小交易,後來取消交易,因為劉泰│││銘沒有出現。(筆錄第2至3頁)│││③1千元的現金可以買大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4頁)│││④5百元可以跟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5頁)││││││☆101.01.18本院訊問:│││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們2人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賣給他們,交易│││時間、方式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六次都是│││伊自己賣毒品,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百元,1千賺2百元,1千5賺3百元│││,2、3千賺5百元,3千元並沒有多賺。(本院卷,當日筆錄第2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0月26日15時41分、16時12分、16時28分、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板檢100偵31997卷第15頁正及反面)。│├─┼───────┬─────────┬────┬──────────┤│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量與賺取││號││││利得情形│├─┼───────┼─────────┼────┼──────────┤│5│100年10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劉泰銘及│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第2│││18時22分許。│小附近某不詳處所。│劉泰銘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即附表一編號││籍不詳之│0.7至0.8公克;賺取利│││5】││成年男性│得約5百元。│││││友人。│││├───────┴─────────┴────┴──────────┤││備註││├─────────────────────────────────┤││◎人之供述:│││⑴劉泰銘。│││☆100.11.22第2次警詢:│││①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蔡」的蔡信昌買的;經伊指認就是警│││方提供『多人指證紀錄表』內編號3之男子。(板檢100偵31997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指證紀錄表:同卷第111頁)│││②伊每次向蔡信昌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都是以新臺幣1千元價格購買1小│││包,實際重量伊沒秤所以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09頁反面)│││☆100.11.22偵查結證(結文:同上卷第158頁):│││①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小蔡」的男子購買,警方逮捕時「小蔡」有在│││現場,就是蔡信昌,警方有讓伊指認。(同上卷第161頁正面)│││②【提示100.10.27,18時13分、18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18時13分那│││則,是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蔡信昌,伊說『 蔡董 等一下我│││們一人跑一點路好不好,等一下你要拿給我的東西另外裝一個一千的│││』,蔡信昌問『你要多重』,伊說『那18好了』,這是指我跟朋友2│││人合資跟蔡信昌買安非他命,1人出1千,分別都買0.18公克,伊有多│││拿一點。但朋友是誰,太久了伊記不得;18時22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要在哪裡等』,蔡信昌說『一樣啊』,伊說『那你可以出發了│││』,這是我們在約地點交易,地點一樣在山佳國小,這通電話結束後│││就交易。(同上卷第162頁正至反面)││││││⑵蔡信昌。│││☆100.11.23偵訊:│││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同上卷第167頁)│││②【提示100.10.27,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劉泰銘打給伊問『你在│││哪裡』,伊說『一樣』,他說『樹林喔』,伊說『一樣』,他說『對│││啦』,這不是指劉泰銘要跟伊買毒品,是劉泰銘問伊在哪,伊跟他說│││一樣是在樹林山佳。(同上卷第168頁)│││②【提示100.10.27,18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劉泰銘打給伊說『要給│││我的先幫我弄一個一千的』,伊回答說『我跟昨天一樣先拿一個給你│││』,伊說『要多重』,劉泰銘說『18好了』,這是劉泰銘跟伊說他要│││買安眠藥,另外叫伊介紹他帶朋友去處理安非他命,所謂處理就是他│││們自己去處理,不關伊的事,當天伊們有見面,伊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伊有帶他去找三重的朋友綽號「阿草」,但是沒找到。(同上卷第│││168頁)│││☆100.11.23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100聲羈721卷):│││①伊有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泰銘;賣過幾次伊忘了。(筆│││錄第1至2頁)│││②1千元的現金可以買大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4頁)│││③5百元可以跟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5頁)│││☆101.01.18本院訊問:│││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們2人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賣給他們,交易│││時間、方式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六次都是│││伊自己賣毒品,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百元,1千賺2百元,1千5賺3百元│││,2、3千賺5百元,3千元並沒有多賺。(本院卷,當日筆錄第2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0月27日18時13分、18時22分監聽譯文(板檢100偵31997卷第18頁│││反面;與同卷第119頁反面同)。│├─┼───────┬─────────┬────┬──────────┤│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量與賺取││號││││利得情形│├─┼───────┼─────────┼────┼──────────┤│6│100年10月28日│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劉泰銘│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第2│││上午某時許。【│小附近某不詳處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即附表一編號6│││1公克;賺取利得約5百│││】│││元。││├───────┴─────────┴────┴──────────┤││備註││├─────────────────────────────────┤││◎人之供述:│││⑴劉泰銘。│││☆100.11.22第2次警詢:│││①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蔡」的蔡信昌買的;經伊指認就是警│││方提供『多人指證紀錄表』內編號3之男子。(板檢100偵31997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正面;指證紀錄表:同卷第111頁)│││②伊每次向蔡信昌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都是以新臺幣1千元價格購買1小│││包,實際重量伊沒秤所以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09頁反面)│││☆100.11.22偵查結證(結文:同上卷第158頁):│││①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小蔡」的男子購買,警方逮捕時「小蔡」有在│││現場,就是蔡信昌,警方有讓伊指認。(同上卷第161頁正面)│││②【提示100.10.28,20時24分、19時6分、23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20│││時24分那則,蔡信昌打給伊說『你說怎樣』,伊答『這0.8而已,包│││括袋子9.1』,這是指當天早上在山佳國小那邊交易的,伊跟蔡信昌│││欠的,所以沒給他錢,他好像交伊回3千元給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包括袋子9.1應該是指0.91公克,伊跟蔡信昌抱怨毒品重量不夠;│││19時6分那則,蔡信昌打給伊說『好啦你過來好了』,不是伊要去跟│││蔡信昌買安非他命,當天應該是早上交易,伊晚上打給蔡信昌抱怨毒│││品重量不夠;23時47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我差不多5分鐘到,│││要到那裡等』,伊說要給他5千元,是要給蔡信昌交易毒品的錢,伊│││要回他當天購買安非他命的3千元,另外2千元是伊之前欠蔡信昌的。│││(同上卷第162頁正面)│││⑵蔡信昌。│││☆100.11.23偵訊:│││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同上卷第167頁)│││②【提示100.10.28,20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伊打給劉泰銘說『你說│││怎樣』,劉泰銘回答『這0.8而已,包括袋子9.1』,這是指劉泰銘他│││跟伊朋友拿的時候,伊朋友給他的重量不夠,伊問他總共是給他多重│││,他說0.91而已,本來應該給他1公克,所以伊想說人是伊介紹的,│││伊自己補給他,結果他也沒有來找伊;伊朋友是在這通電話前1個多│││小時拿毒品給劉泰銘的,伊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見面伊沒看到。(同│││上卷第169頁)│││☆100.11.23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100聲羈721卷):│││①伊有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泰銘;賣過幾次伊忘了。(筆│││錄第1至2頁)│││②伊最近一次賣毒品給劉泰銘是在100年10月底,在山佳國小旁交易,│││劉泰銘用5百元跟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3頁)│││③1千元的現金可以買大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4頁)│││④5百元可以跟伊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5頁)│││☆101.01.18本院訊問:│││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們2人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賣給他們,交易│││時間、方式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六次都是│││伊自己賣毒品,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百元,1千賺2百元,1千5賺3百元│││,2、3千賺5百元,3千元並沒有多賺。(本院卷,當日筆錄第2頁)│││◎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0月28日20時24分、19時6分、23時47分監聽譯文(板檢100偵31997│││卷第22頁反面;與同卷第118頁反、正面同)。││││├─┴─────────────────────────────────┤│㈠、蔡信昌前揭5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即編號1、3至6),賺取利得共約新臺││幣1千7百元。││㈡、蔡信昌與林蓉秀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即編號2),其等共同賺取利得││約新臺幣2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