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調偵字第42
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為「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朋友處飲酒後,明知於97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朋友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97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為「因此使乙○○受有…」補充更正
為「因此使乙○○(業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另行審結)受有…」。
㈢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
10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70024101號函1紙、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復率爾駕駛車輛,並於前揭時、地,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雖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97年田鎮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