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李榮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1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
101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夜市飲用高粱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0)日凌晨2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正勤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魏豪勇